• 索 引 号:370405/2022-00014
  • 主题分类: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发布机构:区文化和旅游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5月18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2年05月18日
  • 标  题:台儿庄区文化和旅游局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 效力状态:有效

台儿庄区文化和旅游局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对象 抽查内容 抽查依据 抽查方式 抽查比例和频次 备注
1 娱乐场所监督管理 文化娱乐场所 1、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是否含有禁止内容;2、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是否连接至境外曲库;3、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4、游艺娱乐场所是否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是否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1月通过,2016年2月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文化部令第55号)
现场检查。 抽查每季度至少一次,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
2 艺术品监督管理 艺术品经营单位 1、是否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2、所经营的艺术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文化部令第56号)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抽查每年至少两次,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
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督管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2、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3、是否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4、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5、是否经营非网络游戏;5、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是否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现场检查、网络巡查等。 抽查每季度至少一次,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
4 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1、出版经营单位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是否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2、是否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3、出版物是否依法进口;4、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是否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5、中学小学教科书是否经依法审定的;6、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1、《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通过  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通过  2016年6月修订) 现场检查。 抽查每季度至少一次,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
5 印刷业监督管理 印刷复制经营单位 1、印刷经营单位是否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制度;2、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是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是否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3、是否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4、是否盗印他人出版物;5、是否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和是否征订、销售出版物;6、是否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7、是否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8、印刷业经营者是否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的、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印刷品;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通过   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抽查每季度至少一次,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
6 音像制品监督管理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 1、是否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2、音像复制单位是否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3、是否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通过,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现场检查。 抽查每年至少两次,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0%。
7 电影市场监督管理 电影放映单位 1、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播放电影片,或者是否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的行为;2、票务系统管理是否存在虚假行为,和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售票系统的行为;3、是否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4、是否违规从事电影制作及经营活动;5、是否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6、是否摄制、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        2、《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抽查每年至少两次,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0%。
8 广播电视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经营单位 1、是否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2、是否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3、是否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禁止内容的节目;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场检查。 抽查每年至少两次,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0%。
9 出版物市场监管 出版物经营单位 对出版活动的管理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修改)第一章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地检查 每年不少于3次,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
10 印刷经营单位监管 印刷经营单位 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发布,2001年7月26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一章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实地检查 每年不少于3次,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
11 对导游的管理 导游员 1、是否取得执业许可;
2、服务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1、《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通过,1999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3、《山东省旅游条例》(2016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加大旅游市场执法力度,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旅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地检查、约谈 日常开展实地检查。
12 对星级饭店的监管 星级饭店 1、设施和服务是否符合《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10);
2、未取得星级的饭店是否使用或变相使用星级称谓和标识;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1、《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2、《山东省旅游条例》(2016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加大旅游市场执法力度,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旅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经检查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实地检查、约谈 每年不少于3次,抽查比例不低于20%
13 对A级旅游景区的监管 A级旅游景区 1、设施和服务是否符合《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GB/T1775-2003);
2、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企业是否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1、《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山东省旅游条例》(2016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加大旅游市场执法力度,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旅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经检查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实地检查、约谈 每年不少于3次,抽查比例不低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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