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5/2024-00475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台儿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3年12月26日
  • 文  号:台政复驳字〔2023〕19号
  • 发文时间:2023年12月26日
  • 标  题: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台政复驳字〔2023〕19号)
  • 效力状态:有效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台政复驳字〔2023〕19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2023826日通过信函提出的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3826日通过挂号信函提出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未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826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18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15个工作日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综上所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829日收到申请人信函举报材料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登记地址“**家居中心***号”为一空房,没有发现该公司,拨打该公司注册登记时预留的电话也无人接听,被申请人已于202310月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1017日,被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人,明确承诺,如今后发现相关线索将继续进行调查,同时提醒申请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相关事宜。在信函告知之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也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8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其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美团店铺上购买的三七粉并不属于该产品标签上所标注的初级农产品,亦未获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量担保,商家存在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以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惩治违法商家。96日,被申请人到涉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检查发现该公司登记地址“**家居中心***号”为空房,未发现该公司的存在,拨打公司注册登记时预留的电话也无人接听。918日,被申请人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延长该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1013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因目前未找到涉案店铺、涉嫌违法事实证据无法确认,对该案不予立案。10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将以上调查及无法立案等情况告申请人,并表示,之后会将涉案公司列入异常名录,如发现相关线索将继续进行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并告知申请人亦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相关事宜。1017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将上述书面回复通过信函邮寄被申请人。1026日,被申请人依法将涉案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信函及快递单、电话录音等相关案件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按照本案涉案公司的登记地址,被申请人对涉案公司开展调查,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238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于918日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在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依法延长了该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于1013日经依法审批对该案不予立案,并于1016日和17日分别以电话和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未超出相关法定期限,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将相关情况向申请人进行回复告知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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