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53704050008/2023-00056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台儿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3年07月10日
  • 文  号:台政复决字〔2023〕4号
  • 发文时间:2023年07月10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3〕4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3〕4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对枣庄市台儿庄区**店的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时间内处理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受理**店的投诉举报存在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立案存在程序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店销售违法食品、药品”限期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在**店内现场买了“进口感冒药、进口膏药、进口VC、进口钙、进口通便药、进口止痒药水”,总共花费915元。服用在店购买的感冒药出现了身体不舒服情况并发现所购所有商品全部没有中文标识。于是本人3月3日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然迄今为止,已超过7个工作日,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回复,也未收到被申请人确认商户违法事实对其立案的通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渎职怠慢,并且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现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并应依法限期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明其原行为合法的证据或义务。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如下: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为:1.申请人在**店店内购买的商品中包含了进口感冒药、进口膏药、进口钙、进口通便药、进口止痒药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包括己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2.申请人在**店店内购买的药品均没有任何中文标识,无中文标签的境外药品,属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3.申请人在**店店内购买的商品中包含了进口VC,属于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信函举报材料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执法人员曾多次到申请人举报现场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处理结果于2023年3月16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作回复。具体情况如下:一、枣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枣庄**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枣庄市台儿庄区乐途步行街。经营范围:服装、护肤品、日用百货销售;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负责人张**,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二、调查核实情况: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信函投诉举报:因生活需要,举报人曾于2023年2月23日在**店店内现场买了“进口感冒药、进口膏药、进口VC、进口钙、进口通便药、进口止痒药水”,总共花费 915 元。然举报人在使用涉案产品时发现产品存在明显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的情况,且所有商品均没有中文标签。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多次到枣庄**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该店铺始终处于关闭状态,最后执法人员通过登记住所查询发现,该店注册名称为:枣庄**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执法人员通过该电话联系负责人,询问其是否是张**时,对方自称不是张**,然后就挂断了电话。执法人员经过多次拨打,对方都拒绝接听电话。3月16日和3月21日,执法人员又分别两次到现场进行核查,该店仍处于关闭状态。随后,执法人员将相关证据(现场拍摄照片)报信用监管科,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的规定将该公司列入异常管理。在3月16日至3月21日期间,执法人员利用办公电话将核查情况及列异情况告知了当事人。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规定并未明确以何种形式告知,故,被申请人电话告知并不违法。2.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立案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该案因特殊原因找不到当事人,被申请人在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后于4月17日办理了立案手续,4月21日将立案情况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并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了立案,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日,申请人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于2月23日在台儿庄区辖区内名为“**”店内现场买了“进口感冒药、进口膏药、进口VC、进口钙、进口通便药、进口止痒药水”,总共花费915元,申请人在使用上述产品时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的情况。3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信件。3月16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检查发现涉案店铺门上贴有“空房转让”字样,店铺处于停业状态。被申请人通过涉案店铺登记住所查询企业信息显示,该店注册名称为枣庄**有限公司,负责人张**。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负责人,对方自称不是张**,之后再拨打便拒绝接听。3月16日,被申请人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同日,被申请人利用办公电话与申请人手机进行了电话联系,通话时长2分12秒。3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延长了该案立案时间。4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立案审批表,对该案予以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通话单截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虽然该规定未明确要求以何种形式对投诉人进行告知,但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通话单截图,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16日与申请人手机进行过通话,不能确凿证明被申请人在通话中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亦明确提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故,被申请人关于已电话向申请人履行了是否受理告知义务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23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在经单位负责人审批依法延长立案时间,于2023年4月17日进行立案,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立案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称于2023年4月21日将立案情况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该告知义务,应视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三、责令被申请人自签收本决定之日起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的立案调查情况在30日内予以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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