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5/2021-00057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台儿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0年12月01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0年12月01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0〕12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0〕12号)
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决字〔2020〕12号
申请人:权*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张)行罚决字[2020] ***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张)行罚决字[2020] ***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认定任*承担全部责任,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申请人称:2020年7月16日13时许,申请人被同村村民任*拦住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本次事件中,是任*首先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殴打,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对首先进行辱骂、动手的任*却没有任何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示公正、公平。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对任*进行相应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7月16日13时许,在张山子镇****村中桥头处,申请人与任*因种地问题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认真调查取证,通过调查申请人提出的证人石某、任某、沈某及任某,证实申请人与任*确实存在互相辱骂,并且申请人用扫帚殴打任*的事实。经查证,任*没有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任*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只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被申请人将对任*的台公(张)行罚决字[202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不接受和签字。申请人提出的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正并带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说法,被申请人及时受理案件,依法依规调查取证,对查清确凿的事实进行处罚,整个办案过程依照查证事实,依法办理,公平公正,不存在任何倾向性和偏见。综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权*和任*两家因为门前空闲地使用问题,几年来一直有矛盾。2020年7月16日13时许,在张山子镇****中桥头处,任*遇到申请人,上前找申请人理论,首先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也对任*进行辱骂。申请人捡起一把扫帚打了任*的背部。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案处理。其中,任*,居民身份证号****,身份信息显示,案发当日已年过六十九周岁。受案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任*和证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益进行了事先告知,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依据已查证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认定权*侮辱、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台公(张)行罚决字[202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
另查明,被申请人依据已查证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认定任*侮辱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了台公(张)行罚决字[202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任*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别对任*、沈*、石*、任*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笔录,被申请人依据已查证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侮辱、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台公(张)行罚决字[202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设置的一种法定救济途径,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2.依法认定任*承担全部责任,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是本复议机关的法定职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张)行罚决字[202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