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5/2021-00519
  • 主题分类:结果公示;执法结果
  • 发布机构: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时间:2021年12月27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1年12月27日
  • 标  题: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结果公示(枣台市监行处字〔2021〕136号)
  • 效力状态:有效

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结果公示(枣台市监行处字〔2021〕136号)

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台市监行处〔2021136

当事人:台儿庄区葛记老式扣碗农家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405MA3R548Q9A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葛北海      联系电话: ***

登记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场所:台儿庄区御景佳苑东门北108米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餐饮服务;酒水、饮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许可证编号:JK13704050023007,负责人:葛北海,经营项目:餐饮服务;酒水、饮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9月29日,我局接到山东华盛天同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STT2021032161),报告显示,抽检来源为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9月13日,台儿庄区葛记老式扣碗农家饭店采购的豆角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甲拌磷,噻虫胺,灭蝇胺等18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 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台儿庄区葛记老式扣碗农家饭店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未发现报告所载批次豆角。此事在报经局领导批准后进行立案处

经查:该批次豆角是当事人于2021年9月13日从菜市场里面一个不认识的自卖头手里用现金购买来的,销售者是一个老头,也没有其联系方式。当事人共采购了5斤,购买的单价是4元/斤,购买款20元。当日抽检时,抽样人员购买了4.72斤,购买价格4元/斤,购买款18.88元。抽检剩下的豆角因太少不够一盘菜品,被当事人自己食用了。违法所得18.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报告处理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抽检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对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检验报告》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合格豆角的详细情况。

以上相关证据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我局于2021年12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枣台市监听告〔2021〕9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听证要求,内容归纳三点:一、自己不犯法,不服处罚,正常买菜不可能保证农药残留都合格,要是知道不合格肯定就不买了;二、抽检不合格不关自己的事情,那是自卖头的事;三、菜被抽检的时候没清洗加工,自卖头没有几个办营业执照的,没有长期固定摊位,不可能都索证索票。

我局于12月24日进行了听证会。听证人员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及办案人员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后,经综合评议,认定该案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处罚意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在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18.88元;

2、    罚款5500元。

罚没款合计5518.8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地址:台儿庄区运河大道)、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台儿庄支行(地址:台儿庄区金光路)、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台儿庄支行(地址:台儿庄区金光路)、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台儿庄支行(地址:台儿庄区金光路)或中国银行枣庄台儿庄支行(地址:台儿庄区林运路西首)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台儿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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