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5/2021-00102
- 主题分类:执法结果;结果公示
- 发布机构:区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5月25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1年05月25日
- 标 题: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结果公示(枣台市监行处〔2021〕23号)
- 效力状态:有效
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结果公示(枣台市监行处〔2021〕23号)
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台市监行处〔2021〕23号
当事人:山东双发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MKY9G2T
法定代表人:魏哲普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注册日期:2018年01月12日
登记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场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邳庄镇燕子井村北首,经营范围:食品、调味品制造(不含国家限制、淘汰类及落后产品)及销售;香精、香料、中药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SC10337040500350,负责人:魏哲普
2020年12月29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于2020年12月01日在超市购买了由山东双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魏之味大香”一袋,单价4元,生产日期:2019-07-20,保质期24个月,产品条码:6972357500158,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配料表:花椒、八角、小茴、孜然、桂通、香籽、干姜、草果、肉扣、胡椒等十三种香料。存在使用“等”字未把所有配料均标注出来的行为;(二)产品所使用产品执行标准《Q/SDSF0001S》) (固态复合调味料)中8.4.2规定,保质期为12个月,该产品却标注了24个月,存在标注虚假保质期的行为;(三)该产品生产日期: 2019-07-20,真实保质期12个月,涉诉产品在2020-07-20日已经属于过期产品。2020年12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处于停产状态,未发现举报中涉及的“魏之味大香”产品。
经查:“魏之味大香”为当事人于2019年7月20日生产的,共生产6箱,每箱100包,共计600包,每包规格是45克,生产成本是3.0元/包,销售价格是3.5元/包。于2019年10月分别销售到台儿庄佳乐家超市、麦客隆超市、山亭区五联超市共计4箱,剩余2箱被自己零售完毕。事发后,当事人召回3箱共300包。被举报的涉事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100元,违法所得共计150元。2019年7月20日生产的是第一批“魏之味大香”,由于生产后销售不好,当事人未进行其他批次的生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投诉举报单》1份,投诉举报书1份,《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转办审批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魏哲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对山东双发食品有限公司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3张,对魏哲普的询问笔录1份,《山东双发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固态复合调味料(2018-07-25发布 2018-08-15实施)1份,《山东双发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固态复合调味料(2021-01-11发布2021-01-21实施)复印件1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生产记录1份,销售记录1份,召回通知书1份,召回情况说明1份,生产成本核算1份,“魏之味大香”产品销毁现场图片1份,撤回投诉举报申请书1份,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详细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魏哲普签字认可。
(一)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配料表成分不全,出现“等”字的“魏之味大香”的行为,参照GB77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第三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二)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魏之味大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我局于2021年5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枣台市监听告〔2021〕35号),当事人接到文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不构成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由于当事人为生产企业,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百三十三条“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3.【从重】(1)违法情形:食品生产者有上述四个违法行为之一的;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同时存在2个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经营者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案发后更换了新的企业标准,且货值金额不大,非法所得少,违法情节轻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又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综上: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从轻处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减轻处罚。
(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二)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上缴国库;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两项合计罚没款人民币301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地址:台儿庄区运河大道)、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台儿庄支行(地址:台儿庄区金光路)、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台儿庄支行(地址:台儿庄区金光路)、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台儿庄支行(地址:台儿庄区金光路)或中国银行枣庄台儿庄支行(地址:台儿庄区林运路西首)缴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本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