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5/2021-00097
- 主题分类:执法结果;结果公示
- 发布机构:区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5月13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1年05月13日
- 标 题: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结果公示(枣台市监行处〔2021〕28号)
- 效力状态:有效
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结果公示(枣台市监行处〔2021〕28号)
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台市监行处〔2021〕28号
当事人:台儿庄区龚海建酒水批发部(龚海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70405MA3DCLNK79
注册号:370405600174677
经营者:龚海建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7年03月22日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登记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场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兴运市场内,经营范围: 酒水、卷烟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号码:92370405MA3DCLNK79,经营者名称:台儿庄区龚海建酒水批发部,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龚海建,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冻冷藏食品)销售,住所及经营场所同营业执照登记情况一致,有效期至2024年12月03日。
2021年01月14日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计量销售的高粱原浆60%vol进行监督抽检, 02月01日我局收到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为:No:SPZZ(2021)010002,记载经抽检的这种酒的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10781.2-2006《清香型白酒》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9日通过临沂顺航酒行购买91斤60%vol白酒,购进价格2.58元/斤,购买款234元。在店内的销售价格5元/斤,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455元,违法所得220.22元。据当事人供述,供货方为临沂市河东区顺航美酒厂,我局通过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了调查,其否认该不合格酒水的出现原因是酒厂所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转办审批表1份,台儿庄区食品药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报告处理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经营者、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权的合法性。
4、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及产品图片6份共3页,对被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检验报告》1份,购买凭证1份,供货方临沂市河东区顺航美酒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各1份,生产者沈阳市中兴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各1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临沂市河东区顺航美酒厂调查情况的复函及相关材料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不合格白酒的详细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委托人签字或盖章认可。
综上,当事人计量销售的散装高粱原浆白酒标示酒精度为60%,经检测实际酒精度为46.8%,食品标签内容不真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构成了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违法经营行为。
我局于2021年5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枣台市监听告〔2021〕40号),当事人接到文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不构成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情节轻微,非法所得少,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系初次违法,且酒精度不合格不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依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二)项:“(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的规定,可以对你采取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非法所得220.22元;
2、罚款7000元。
合计罚没款7220.2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地址:台儿庄区运河大道)、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台儿庄支行(地址:台儿庄区金光路)、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台儿庄支行(地址:台儿庄区金光路)、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台儿庄支行(地址:台儿庄区金光路)或中国银行枣庄台儿庄支行(地址:台儿庄区林运路西首)缴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本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3日